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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某涉嫌贩卖毒品 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案 广州毒品辩护律师介入无罪辩护成功

2015-01-24 11:21:37
 裁判要旨: 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如不能排除犯意引诱的可能,且特情的证言可信度低,毒品来源不清,毒品的货主不清,被告人与涉案毒品缺乏关联的,应认定为证据不足,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无罪。

  案情:2009年初,被告人令某来广州时,因返回昆明的火车票紧张,在找人买票时认识了周某(特情)。2009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令某与其岳母丁某从昆明来到广州,入住广州火车站某酒店2122号房间。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周某在当日14时许在该酒店开了616号房间,并与被告人令某在饭后进入该房间。当日15时许,侦查人员吴某化装成毒品买家来到616号房间,令某从卫生间拿出毒品疑似物给吴某验货后,双方最后商定交易地点在周某家中,款到账上后方能取货。17时许,令某将毒品带到周某家中藏陈电视柜下,与周某、吴某在广州医学院对面寻找付款银行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在周某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11包,净重301。41克。经检验,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2。37%、13。42%。

  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毒品鉴定书、酒店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周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令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作为辩护人广州毒品辩护律师提出令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并提交了周某的电话录音及手机短信。周某在电话及短信里向令某家属索要钱财,称令某没有犯法,只要拿钱其即可让公安机关放人。

  审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一审、第一次重审、第二次重审认为,被告人令某明知是毒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陈被告人没有贩毒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令某在侦查机关称自己在广州除认识郭某以外,还认识周某,但手机通话清单显示,令某在到达广州之前的2009年11月8日凌晨38分,使用其号码用手机主动呼叫侦查人员龚某某的手机,通话时长402秒。令某在2009年11月12日到达广州后与龚某某还有三次通话记录,足以认定令某与龚某某就毒品交易进行电话商谈的事实。第二,令某辩称其在酒店616房间的卫生间垃圾桶内将"货"拿出来供对方"验货",对方还说"货色不错",他取出的"货"是烟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陈"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规定,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被告人令某辩称其不知道从卫生间垃圾桶中拿出的"货"是毒品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情理。第三,酒店的监控录像客观反映了令某在酒店内的活动轨迹,故对令某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和该案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令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令某三次均不服,令某与其辩护人三次均以毒品系从周某家提取,提取毒品时令某并不在现场,毒品的种类、数量与其无关;本案证人吴某、周某均系特情,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办案单位诱骗令某在毒品称量、照像及检验单上签字属非法取证行为:令某来广州是为收取郭某所欠的3万元债务:本案严重超期羁押,令某无罪等为理由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也存在一部分指向令某构成犯罪的证据:全程参与同令某面谈、交易毒品的化装侦查员吴某的证言:令某在供述中曾承认参与特情周某的烟丝生意:酒店监控录像证实其在616号房间与2122号房间之间来回出入等。但仅有的这些证据不足以认定令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始终不能提供令某与涉案毒品联系的证据,令某始终与涉案毒品缺乏关联。使得本案的证据体系欠缺最为重要的一环:作为本案最重要证人的周某。其证言却在关键问题上互相矛盾;另外,公安机关为何不提取可直接证明令某贩毒的录音?为何不调查核实令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郭某的信息?本案证据严重不足。除侦查员吴某的证言可直接证明令某贩毒外,几乎没有其他具有可信度的证据可证明令某贩毒,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漏洞百出,也无法解释为何没有调取关键证据。种种情况令人生疑。无法排除公安对令某实施了犯意引诱或者本案另有隐情的情况,综合全案证据,难以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难以形成令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内心确信。只能认定为证据不足。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