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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修文度假中心员工腾某 龚某 段某涉嫌盗窃罪判刑 终审改判无罪

2015-01-07 10:13:11
        关于抗诉机关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所提的"遗失球的所有权归高尔夫所有,是秘密窃取高尔夫的财产"的抗诉理由,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会员使用的高尔夫球有两种途径:一是会员向高尔夫度假中心购买;二是会员在外自行带球进场使用。会员向高尔夫度假中心购买球后,中心对出售的球就丧失了所有权,其所有权由高尔夫度假中心转移到了会员身上。会员自带球到高尔夫度假中心使用,中心对此类球同样不具有所有权。会员打出而未找回的球,在其放弃寻找并已退出球场后,此类球应为该会员的抛弃物,滕某所捡拾的球为会员所放弃,故其所捡拾的高尔夫球不属高尔夫度假中心所有。
 
  抗诉机关提出的第二个理由是,高尔夫度假中心是封闭式运动场所,四周有围墙,滕某翻墙秘密潜入高尔夫球场内"捡球",是秘密窃取高尔夫度假中心财产。二审法院认为,以此推定,只要在度假中心范围内的财产都归其所有,这一理由于法无据。故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是否构成盗窃罪,首先应认定其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即是否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否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高尔夫度假中心会员向度假中心购买或在外自行带球进场使用,其球的所有权均属会员,并不属于高尔夫度假中心。会员打出而未找回的球,在其放弃找球并已退出球场后,此类球应为会员的抛弃物,故被告人滕某捡拾会员抛弃物高尔夫球的行为并未侵犯高尔夫度假中心的财产所有权,也未侵犯会员个人的财物所有权,滕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对于会员放弃的球,高尔夫度假中心可以安排自己的员工捡拾并回收,然后再转卖给前来打球的会员,滕某与高尔夫度假中心员工二者都在捡拾遗失球,对捡球的后果应当是相同的,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若对滕某按犯罪论处,不仅有违立法本意,更有失社会公平。
 
  抗诉机关对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段某、龚某的指控依附于对滕某的指控,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放
 
  经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滕某窜至贵阳高尔夫度假中心球场,将1249个高尔夫球盗走,价值15513元,案发后在其家中追缴高尔夫球699个。同时查明,滕某将其中的150个高尔夫球低价销售给龚某某,获赃款410元;将400个高尔夫球低价销售给段某某,获赃款600元。之后,滕某退赔高尔夫度假中心损失9681元。
 
  一审判处滕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龚某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数罪并罚,此前被判过缓刑,且在缓刑期内),缓刑3年,并处罚金9000元;判处段某有期徒刑一年零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判决结果出来后,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适用缓刑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抗诉。而滕某也不服此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9年8月1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作出撤销修文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的终审裁定。
 
  2009年12月20日,修文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判决:被告人滕某、龚某、段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