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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被判无期丈夫无罪释放

2015-01-06 22:45:40
  程某和妻子张某发现同村的杨某正翻墙进入其家中,程某追赶杨某到平房上并发生撕拽,张某持柴刀将杨某砍伤,杨某从平房上摔下去后,张某又赶过去在杨某头部砍了几刀,致使杨某死亡。妻子张某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而丈夫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却引出了多种意见。
 
  案件回放
 
  2013年6月6日深夜,杨某翻墙进入同村村民张某家,被张某和其丈夫程某发现,程某追赶杨某至平房上,并与杨某发生撕拽,在此过程中,张某持柴刀追赶至平房上将杨某砍伤,杨某从西边平房上摔掉在屋后田地里,张某见此并未停手,而是又手持柴刀来到现场往杨某头部砍了数刀,致使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物体作用于头面部及双上肢造成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以张某、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襄城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诉讼结果
 
  襄城县公安局以张某、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襄城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过程中,检察院对程某行为定性存在不同的法律意见,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相关犯罪事实,通过多次集体讨论研究,认为程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在退回侦查机关二次退补后,襄城县公安局以程某依法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予以释放。公安机关依法以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报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依法提起公诉。2014年9月1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无期徒刑。该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
 
  本案在移送审查起诉过程中,关于程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理由:杨某深夜翻墙进入程某家中,程某发现有不法侵害,追赶杨某的行为是一种正当防卫,但杨某从平房上欲逃走,不法侵害已经解除,双方撕拽时,程某看到其妻子张某持刀来到平房,仍拉着被害人不放,致使张某持柴刀将杨某砍伤。程某主观上有伤害杨某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一定的帮助行为,具有一定的犯意联络。在被害人杨某从平房上摔下后的第二现场,张某来到现场朝被害人头面部连砍数刀。针对这一行为,事先张某与程某没有犯意联络,程某也未到第二现场,故在这一阶段实施的行为与程某没有直接联系,系张某个人行为。据此,程某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与张某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程某在平房上看到妻子张某持刀来到平房,仍然与被害人杨某撕拽,并拉着杨某不放,从而使张某能够持刀将被害人致伤,程某具有一定的帮助行为。杨某从平房上摔掉在屋后田地里后张某对其再次实施用刀砍的行为与在平房上将其砍伤的行为是一系列的整体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程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有一定的帮助行为,应当对死者死亡的结果承担共同的杀人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程某依法不构成犯罪。理由:整个过程中,程某主观上都是阻止杨某私自闯入的正当防卫行为,并没有伤害或者杀人的故意,并且其与张某没有意思联络,杨某的死亡与程某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不构成共同犯罪。
 
  综合评析
 
  针对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认为程某的行为符合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程某的主观方面来说。程某没有伤害杨某的故意。程某发现杨某侵入其家中欲图谋不轨后,与其撕拽,是为了保护自身及妻子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程某及其妻子的供述(无直接证据或其他证据),仅凭程某看到妻子拿刀上来砍杨某仍不放手,就推断为程某具有帮助其妻子砍伤杨某的犯意也是不恰当的。当时,其妻子拿刀上来砍伤杨某的时间非常短暂,程某根本来不及反应,也不可能与其妻子作口头或眼神或其他方面的基于共犯犯意的交流。在这短暂的时间内程某抓住杨某不放,仍是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从程某的客观行为来看,程某的行为自始至终都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程某在看到其妻子拿刀砍杨某的时候,根本无暇作出反应,不能认定为共犯中的共同犯罪行为。基于当时的环境和双方力量的对比,其抓住杨某不放的行为是为了排除危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当时仍是合法正当的行为。
 
  第三,杨某掉下平房后的一系列行为已经处于第二阶段,与程某无关。因此,程某对此后的其他行为不负法律责任。当然,这样的判例也更具有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关于正当防卫: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正当防卫需要满足几个条件:(1)须有不法侵害行为,且不法侵害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2)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3)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4)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施以正当防卫,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5)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
 
  在时间方面,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才能对合法权益造成威胁性和紧迫性,因此才可以使防卫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一般认为从不法侵害人开始着手实施侵害行为时开始,但是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且待其实施后将造成不可弥补的危害时,可以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例如为了杀人而侵入他人住宅的,即使尚未着手实施杀害行为,但也被视为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即当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的时候,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具体表现在:不法侵害人被制伏,丧失了侵害能力,主动中止侵害,已经逃离现场,已经无法造成危害结果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在上述开始时间之前或者结束时间之后进行的防卫,属于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不属于正当防卫,有可能还会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