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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厂长文某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坐冤狱关押6年 认定为错案

2014-12-07 18:51:41
         文某原系浙江苍南县灵溪镇南海棉塑制品厂厂长,于1994年12月开始被苍南县公安局关押。1997年5月,温州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1992年10月,文某和另5人"集资20余万元","合伙出境走私海洛因"达"54块"共"18900克",毒品"装入烫金机滚筒内运至广东省陆丰市",由文某贩卖,"共得赃款120多万元"。一审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文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浙江省高院在接到文某的上诉状后深入调查,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于1998年10月作出裁定,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温州中院重审。
 
  温州中院于2000年4月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作出判决,仍认定文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其贩毒数量仍是"18900克",判决结果却改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文某等人再次表示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再次经过慎重研究,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作出刑事裁定,认为文某等人参与贩毒的事实不成立,又发回重审。
 
  这起蹊跷的死刑案被称为"四无"案:一无证人证词(只有被告人口供);二无任何物证(无海洛因物证,无犯罪工具物证如烫金机滚筒,也无赃款物证);三无有关书证(如证明被告人贩毒行为的车票、住宿发票等);四无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惩治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毒品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毒品犯罪的一项"必不可少"的证据内容。而此案无物证,因此更无鉴定结论。
 
  更令人吃惊的是,作为定罪依据的所有被告人证供,居然都是互相矛盾,不能互相印证,甚至每两人之间的证供都不能互相印证。如犯罪时间、参与人数、结伙地、如何结伙、如何出资、如何走私毒品及数量、如何运输、犯罪工具、如何交易和结算、分赃地点和数额等都是各有说法,版本不一。文某在逼供下自称卖给了"住陆丰市站前街118号"的"唐某玉雄",在陆丰"新新旅社"交易并分赃。起诉书也认定卖给陆丰唐某玉雄。但律师在陆丰市公安局、城建委规划部门、工商局配合下,查实并无"唐某玉雄"其人,无"站前街",更谈不上118号,也无"新新旅社"。而这些子虚乌有的供词竟成了定罪依据。
 
  文某的辩护律师说:"按照某些办案人员的逻辑,只要在严刑拷打下承认去过缅甸购毒品,就可定走私;只要承认卖掉了,就可定贩毒。至于犯罪具体事实、证据都无关紧要,时间、地点、人物、过程、价格都可忽略。但是离开了这些具体情节,还有什么事实可言?!如此定罪,岂非草菅人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