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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浴室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判缓刑

2014-11-14 17:22:41
2013年4月10日晚,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对温泉浴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三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并抓获被告人A、B、D。被告人D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 0 1 3年5月2 2日,被告人C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A在其经营的浴室内,伙同其他被告人容留多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南京市雨花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A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BC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AB及辩护人均辩称,本案的定性应为容留卖淫罪。本院热屋内,第一,被告人A为经营需要而从他人的手中接受该浴场时,浴场内已存在卖淫嫖娼行为,浴场内的报警设备也是原经营者在经营时遗留下来的;第二,被告人A招聘被告人BCD,其目的是为其浴场正常的经营管理需要而招聘的;第三,被告人A对于浴场内的按摩女只是实行正常的工作管理,对按摩女仔浴场内的卖淫持放任态度。
 
  法院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BCD的行为也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定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于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司法机关调查,司法机关同意对四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BCD明知浴场有卖淫嫖娼行为而予以容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BCD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C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B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与,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C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D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已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上诉。